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茂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羅俊茂過失傷害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 吳慧玲 新臺幣3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其給付方式為:
一、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餘款五千元於102年5月15日前給付。
二、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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