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照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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