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甲○○原告基隆市雜糧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以書面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