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 被告 蔡欣芳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叁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貸款期限5年,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為年利率5.8%,第7個月至第12個月起改依年利率8.8%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
11.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納。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0年2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661,750元(內含本金420.311元、利息241,439元)未為給付,按雙方借款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20,311元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及主張,惟稱:伊一直都有聯絡原告,沒有不付錢的意思,就突然收到起訴狀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前開請求於本院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則被告顯係就系爭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上開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認諾原告之請求,原告無庸起訴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7,270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自無可取。
㈢、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