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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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秋鴻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街與五權西五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駛入五權西五街,葉秋鴻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玉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權西五街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葉秋鴻因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黃玉花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黃玉花之左腳遭機車壓住,因而受有左側第5腳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葉秋鴻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玉花告訴被告葉秋鴻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黃玉花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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