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6361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東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320│有期徒刑│95年8月28日│本院95年度中簡上│96年2月16日│││條第1項之│5月,如│凌晨1時許│字第766號判決││││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刑法第320│有期徒刑│95年9月1日│本院100年度易字│100年5月4│││條第1項之│2月,如│下午6、7時│第349號判決│日│││竊盜罪│易科罰金│起至同年9月││││││,以新臺│2日下午2時││││││幣1千元│間之某時││││││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