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志受僱於台灣小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小廚)擔任業務員,負責開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駕駛台灣小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慢速度,注意左右來車;遵守行車速限;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郭展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東英路由北往南方向違規超速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上開2車之車頭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國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國志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