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毓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毓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毓霖自民國100年3月25日2時許至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巷123樓之住處飲用蔘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5分許,駛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駛向對向車道路旁摔倒。簡毓霖因傷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在該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
212.8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簡毓霖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但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騎乘機車,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換算為每公升1.06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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