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八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高楠釣蝦場旁二百公尺處,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天色昏暗而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方向駕馭手推車之行人楊 鄭瑞嬌 手推車上放置凸出推車之外之長形鐵板,致 楊鄭瑞嬌 遭鐵板、推車之撞擊而受有脛腓骨折、肺動脈栓塞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楊鄭瑞嬌因此車禍受傷並致肺動脈栓塞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雖肇事彼時天色昏暗,然亦未至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楊鄭瑞嬌手推車上堆置之鐵板,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害人所推行之手推車上置長形鐵板,其寬度較手推車約多出三至四倍,此有現場照片五
紙在卷可參,其鐵板堆置方式易生危險,亦顯屬肇事因素之一甚明。爰審酌被告係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其過失情節僅屬肇事因素之一、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在庭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