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505號),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96年度抗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3月、5月、3月以及1年6月確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附表一所示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雖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該案之犯罪時間為「90年9月間某日」(按:聲請書所附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89年8月27日」,該日期實係被害人正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失竊車輛與車牌之時間,而非受刑人故買贓物之時間),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可參,而附表二所示數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時間為90年7月2日,顯見前揭故買贓物案件非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核與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一┌──┬───────────┬───────────┬──────┬─────────┐│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得逾30年,新法施│││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期。但不得逾20年。││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2.本案受刑人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因新法並││││││無較有利受刑人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附表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文書│贓物│贓物│連續竊盜│││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89.10.02│89.07.06│89.10.04│89.08.中旬│89.08.20│88.04.17││││至89.10.04││││至89.05.29│├──────┼───────┼───────┼───────┼───────┼───────┼───────┤│偵查(自訴)│基隆地檢89年毒│基隆地檢89年毒│基隆地檢90年偵│基隆地檢89年度│基隆地檢91年度│基隆地檢88年度││機關年度案│偵字第2339號│偵字第2339號│字第1186號│偵字第3592號│偵字第483號│偵字第3933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0年度訴字第│90年度訴字第│90年度基簡字第│89年度易字第│91年易字第96號│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33號│286號│731號││20號││事實審├──┼───────┼───────┼───────┼───────┼───────┼───────┤││判決│90.05.16│90.05.16│90.06.04│91.01.16│91.04.17│95.06.26│││日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0年度訴字第│90年度訴字第│90年度基簡字第│89年度易字第│91年易字第96號│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33號│286號│731號││20號││判決├──┼───────┼───────┼───────┼───────┼───────┼───────┤││判決│││││││││確定│90.07.02│90.07.02│90.07.20│91.02.18│91.05.27│95.07.24│││日期│││││││├───┴──┼───────┼───────┼───────┼───────┼───────┼───────┤││基隆地檢90年度│基隆地檢90年度│基隆地檢90年執│基隆地檢91年執│基隆地檢91年度│基隆地檢95年度││備註│執字第944號│執字第944號│字第1041號│字第382號│執字第860號│執字第16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