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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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896、5046、5793、6056、7241、7694、8114號、89年度偵字第65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謝正富 (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渠等所雇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 李英明 (業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確定在案)介紹,於民國88年3月13日一起向 葉興發 承租位於屏東縣竹田鄉二崙村光復巷11之5號之倉庫,再由謝正富於自88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7日上午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於88年3月16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前,為不詳人士所竊取)而收受該贓車;謝正富、乙○○並於同年4月7日上午7時許,指示李英明在上開倉庫內,拆解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將該車之引擎號碼磨滅,乙○○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李豐順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該倉庫,指示李英明進行拆解工作,俟李英明拆解完成後,再以該自用小貨車將拆解所得車體零件載離,惟因拆解後該車車殼體積過於龐大,李英明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聯絡與其有共同收受贓物犯意聯絡之 傅明金 (業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確定在案)至上開倉庫,共同將拆解所得之上開自小客車零件搬上上開自用小貨車,欲由乙○○將該些車體零件載離倉庫,惟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當場在上開倉庫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謝正富、李英明、傅明金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可資佐證,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臨檢紀錄表、具領單、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謝正富係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得上開車號0000000號贓車,應成立故買贓物罪,然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人或證物可得證明同案被告謝正富係向何人、以何價錢購得此輛贓車,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是其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卻仍收受,應僅成立收受贓物罪,則被告乙○○僅成立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甚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條關於法定最低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正富、李英明、傅明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預備犯」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28條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既已有不同,難謂法律並無變更,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正富等人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並拆解贓車零件欲移作他用,顯助長財產犯罪贓物之流通,所為不足取,且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惟念其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收受之贓車僅1台,犯罪情節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雖曾因本案為本院通緝,然其於96年12月30日已自動歸案接受審理,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可憑,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得減刑,是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利,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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