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5年7月至同年8月
9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更正:「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限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8月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62,000元至 廖群貿 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群貿業 經另案偵查起訴);又於95年8月9日,以臨櫃方式匯款方式匯出100,000元至甲○○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恐嚇集團、詐欺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工具,猶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恐嚇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被告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本院自得予以減刑,又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3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4月22日緝獲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上開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