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取得車輛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車輛出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調偵字第145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2年7月10日,前往臺北市○○街39之1號,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悍馬車業商行(下稱悍馬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263號輕型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120元,乙○○應自92年7月10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每期給付價款5020元,共分6期給付,並約定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該車輛所有權仍歸悍馬商行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車為處分,復約定由悍馬商行保管行車執照正本,乙○○則持有行車執照影本,悍馬商行不疑有他,即於92年7月9日收受第1期分期款後,將前開機車交給乙○○,詎乙○○取得前開機車後,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且避不見面,又於92年7月28日,明知前開行車執照由悍馬商行保管中,竟前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致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核發行車執照予乙○○,乙○○於取得補發之行車執照後,隨即將前開機車透過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上田車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出售予 陳松煌 ,嗣悍馬商行追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悍馬商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購買並出售前開車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向車行買車時,車行有給伊行照,所以伊就將行照及機車交給 瑞芳 的車行去過戶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松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取得車輛後,即拒不付款,又避不見面,且又立即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再將前開車輛出售,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次修正,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附條件賣買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可分為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前者如該條規定之1至6款,後者如各該條規定之7至9款者是。如所欠缺乃相對應記載事項,則對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如屬其他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有欠缺,則不得科以同法第38條之刑罰(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32至335頁),查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並未記載出賣人,欠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1款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是難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又被告前往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該管公務員並未於申請書或電腦中輸入申請補照之原因,此有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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