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連得金即債務人之3號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趙叁宏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賴良茜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連得金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3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游智凱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號││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坐落││││1├──────────────┤68.61│全部│││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建物門牌││││2├──────────────┤135.60│全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