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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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5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9,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