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林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俊男 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三民區大
昌夜市內,販賣與其「飛龍在天」音樂光碟片,係未經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散布,與以買受,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福街口陳列,欲以每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迄至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飛龍在天」音樂光碟片三片,因認被告林俊男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為前揭違反著作權犯行,被警查獲後冒用林俊男名義應訊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無誤(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核與證人林俊男證述:伊不知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起訴及判決,是最後看到判決才回家詢問,伊經常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復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甲○○與證人林俊男本人及其等身分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至被告甲○○與林俊男雖曾於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七四號案件中同時到院,證人林俊男並陳稱:伊有來法院開一次庭,及到地檢署開庭,共到庭二次等語(見上開卷第七十六頁),惟證人林俊男證稱:伊與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同時擺攤被警查獲,惟伊向警方說明係被告甲○○販賣,警方即未留置,故伊並未經隨案移送,係事後接獲地檢署傳票始到場說明等語(同上卷頁)。而被告甲○○於警方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乃自白販賣盜版光碟,並以林俊男之名義簽名於筆錄(見九十年偵字第四四四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嗣則交保離去,事後檢察官傳訊林俊男到庭,經林俊男當庭表示:當天告訴代理人有看伊開的貨車上有三片盜版光碟,要收攤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亦簽名林俊男,惟並未自白販賣盜版光碟,然檢察官則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冒名林俊男時坦承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據,提起公訴,並未就事後到場陳述之林俊男所為辯解加以駁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四四0號起訴書在卷足稽。顯見檢察官係以隨案移送之被告甲○○為起訴對象,而非偵查中第二次到庭未自白犯罪之證人林俊男。再者,原審法院於同年六月七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全部坦承犯行,亦有該等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原審判決之對象亦係被告甲○○,雖林俊男曾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惟該調查期日並非行言詞辯論程序,林俊男自非原審判決對象。況被告甲○○因上開冒名應訊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一節,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按本件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實為甲○○而非林俊男,原審法院審判之對象亦為甲○○,本院自得對被告甲○○予以審理。
㈡又右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
第一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是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原審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原判決仍予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理九十年二月間起迄六月四日止之販賣盜版光碟片云云,惟本件既諭知免訴判決,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案部分,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部分,因本件業經為免訴判決,本院乃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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