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明知其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販入之盜版音樂光碟一批,均屬非法重製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竟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福街口、高雄市○○區○○路夜市等地點公開陳列,以每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並以之為業,恃以維生。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福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片。其後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夜市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一一片及標示牌一片、投錢筒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翻印他人之著作物,倘連同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資料,一併翻印出售圖利者,併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本案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被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均附有封面,有照片在卷可稽(見保㈤警法字第一二九號警卷第二十一頁)。又依卷附之封面樣本,分別載有各該發行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許可字號及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字樣(見同上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則上訴人非法販賣附有封面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行為,是否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自有疏漏。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每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將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販賣予不特定人;係以上訴人之自白,採為證據。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關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被查獲部分,上訴人始終供稱係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售出(見保㈤警法字第一二九號警卷第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經警查獲時,除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一一片外;另併扣得其他公司發行之盜版音樂光碟五十九片,有警訊筆錄及保管證明收據在卷可稽(見保㈤警法字第一二九號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十七頁),當時因此部分未據告訴,故警察機關未予移送。嗣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論處罪刑,該法條已非告訴乃論之罪,則警方併查獲上訴人非法販賣其他公司發行之盜版音樂光碟部分,是否亦成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表示:在前揭時地非法販賣盜版之音樂光碟者,係「 林俊德 」並非「甲○○」(按林俊德係甲○○之兄),「林俊德」為脫免責任,於警訊時假冒「甲○○」之名義應訊,其後「林俊德」已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坦承上情不諱(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嗣該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八號刑事判決,依連續偽造署押判處林俊德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林俊德併因違反著作權法︽含本案之全部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則本案起訴之對象究為「甲○○」或「林俊德」?有無重行起訴之情形?本案於起訴後,何人到庭接受審判?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