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江美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玖仟壹佰壹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捌仟捌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項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