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0一號
自訴人乙○○男六右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對於犯罪事實記載不明,亦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