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吳維恕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原名 謝清 )、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原名謝清)、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貳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元。
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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