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鐵鎚各1支,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之3號之嘉慶砂石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該砂石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揭活動扳手及鐵鎚拆解砂石場內之鐵製踏板後,竊取該鐵製踏板2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千元),並將其中部分已拆解完成之踏板配件放置於其座車上而竊取得手,而於尚未離開之際,即遭該砂石場之駕駛兼組長乙○○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揭活動扳手及鐵鎚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對被告有印象,因為被告曾經去我任職的嘉慶砂石場拿踏板被我抓到。踏板就是用來作梯子的踏板,體積很大,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拿扳手及鐵鎚在分割踏板,分成比較小的比較好拿,我也在被告的車上看到小塊的踏板配件等語(見本院卷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核與被告供稱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足參,及活動扳手及鐵鎚各1支扣案可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及鐵鎚各1支,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鐵鎚,至嘉慶砂石場內竊取鐵製踏板2片,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及鐵鎚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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