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北監蘆字第46-CN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違規停車以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加罰甚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但伊自始自終未收到罰單(已搬家至臺北縣三重市○○○街特
18之1號5樓),請撤銷強制執行,維持原罰款,並補寄繳款書,伊一定遵守規定繳清罰款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
634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所為之蘆裁字第46-CN0000000號裁決處分,業於96年5月9日送達至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因送達人未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收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自96年5月9日起寄存於三重中山路郵局,送達人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戶籍地門首,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至於異議人固辯稱搬家而未收到罰單云云,惟異議人原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嗣於98年8月29日始變更為「臺北縣三重市○○○街特18之1號5樓」,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前開送達時之異議人住所地係「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無訛,而異議人亦未陳報其餘送達處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寄存送達核屬有據,異議人所辯未實際收到通知單一節,並無生影響於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於99年6月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蓋有99年6月4日之收狀日期戳)附卷足稽,而該日距其原裁決處分之送達日(96年5月9日),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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