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號碼:A九一一○八),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附卷可憑,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95年度裁全字第94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亦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保證債務,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3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3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782號提存書、板院輔95執全星字第525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4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8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