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8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8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048號提存書、96年6月7日板院輔96執全竹字第2119號函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3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4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