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戊○○相對人松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甲○○丙○○乙○○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就清算人之產生,倘於章程有所規定或曾經股東決議,固從其規定或決議,然倘章程無規定或未決議另選任,即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公司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以及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股東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股東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股東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松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展公司)自解散登記迄今已達2年多,尚未完成清算事宜,經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6月4日向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無結果,復經抗告人與其他2名股東乙○○(即抗告人之妻)、己○○(即抗告人之子)催請其餘3名股東丁○○、甲○○(即丁○○之妻)、丙○○(即丁○○之子)共同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亦無結果,故事實上不能產生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之股東計有6人,抗告人與丁○○兩家各有代表3人,故事實上亦無法經由股東過半數之決議而選任清算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松展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3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7513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上開經濟部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則按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查,松展公司之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此有該公司章程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且無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亦據抗告人陳述甚明,揆諸首揭說明,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松展公司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另有丁○○、甲○○、丙○○、乙○○及己○○5人,此觀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即明,則松展公司之清算即以聲請人及上開5名股東為清算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抗告人雖指稱松展公司迄今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故事實上不能產生法定清算人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2份為證,然松展公司已有法定清算人,前已述及,且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前揭股東均有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客觀情事存在,縱渠等不願執行清算人職務,亦與股東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間,核與公司法第81條所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要件不符。縱上所述,抗告人依據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松展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