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阿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民國98年6月15日14時許,經 柳志淵 (綽號 小柳 )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旋於其後某時許,由甲○○攜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前往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交付予柳志淵,柳志淵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柳志淵施用。
㈡於98年6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經柳志淵以其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柳志淵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690巷5之6號之甲○○租屋處「世紀風華大樓」中庭,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柳志淵,柳志淵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柳志淵施用。
㈢於98年7月7日22時21分許,經柳志淵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撥打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柳志淵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690巷5之6號11樓之甲○○租屋處,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柳志淵,柳志淵則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柳志淵施用。嗣於同日23時許,柳志淵離開上址,途經臺中市○○區○○路4段690巷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柳志淵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3小包)、葡萄糖2包、MOTOROLA牌手機1支(序號IHDT5B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CDMAIX廠牌手機1支(序號16D3C996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物。再於同年月8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690巷5之6號11樓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9,700元)、監視器1個、帳冊1本、白色不明粉末物品2盒等物,甲○○則當場沿大樓水管攀爬至1樓逃逸。嗣於同日21時許,其逃至臺中市○○區○○路4段670號前時,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上開供販毒使用之ELIY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L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綽號小柳的柳志淵,只有在98年7月7日晚上10點44分是我朋友小柳打電話找我,小柳叫伊幫他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向「 藍仔 」叫貨,說要半錢,「藍仔」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租屋處桌上,說要五千元,藍仔會再來伊的租屋處拿五千元,錢是柳志淵放在伊的租屋處的桌上,後來柳志淵有來拿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放5000元在桌上,伊沒有拿5000元,後來伊被抓到警察局裡面,警察說伊的皮夾裡面有9,700元,但是實際上伊的皮包裡面只有4,000多元,所以伊懷疑是警察自己把桌上的扣案5,000元放在我的皮包裡面,然後才跟伊說從皮包裡面扣到9,700元,查扣的電子磅秤是藍仔的,其他都是伊的,帳冊是玩網路遊戲記帳的,伊和柳志淵小時候是鄰居,常聯絡出去吃飯,因為那個藍仔會放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在我那邊,藍仔的下面有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人都會去我那邊拿,所以柳志淵才會去我的租屋處、自己動手拿安非他命,而且還把5千元的現金放在我的租屋處云云。然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柳志淵於警、偵訊就全部購毒事實(詳如後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於97年7月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71至76頁),並有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確於上開時間有與證人柳志淵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譯文內容)、查獲現場照片6張、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柳志淵毒品案刑案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及另案查獲柳志淵持有之第二級毒品2小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10日及98年10月1日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CDMAIX廠牌手機1支(序號16D3C996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本案查獲被告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9700元)、監視器1個、帳冊1本、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物品2盒、供販毒使用之ELIY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L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稽。
(2)證人柳志淵於原審雖改稱其只有在98年7月7日向被告拿取毒品安非他命,未於98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云云,查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理由為:
㈠證人柳志淵於98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打電話00000000
00與綽號 阿紋 男子(指綽號阿文之被告)購買毒品,是我朋友 小惠 介紹認識,共購買約2、3次,第1次是在98年6月中旬,在河南路跟西屯路口綽號阿紋男子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此次是小惠聯絡,大家是第1次見面認識;第2次是我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向綽號阿紋男子購買毒品,他約我在台中市○○路○段○○○巷世紀風華大樓中庭與他交易,我以2,0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第3次就是是昨日交易後即為警方查獲等語,於98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均向真實姓名甲○○(中間的字我不知道是金或居),綽號「阿紋(文)」購買安非他命,我跟他是兒時玩伴,後來經朋友介紹見面再重逢,我於98年6月間開始向阿文購買安非他命,已買過2、3次,我均以我的0000000000電話撥打阿文0000000000號電話,我會以暗語「買燒酒」代表購買毒品,阿文就約我在世紀風華中庭見面,我將所要購買毒品之款項交予綽號阿文經清點款項無誤後,阿文就從其身上取出我要購買的毒品給我,98年7月7日22時許我先以電話連絡後,我直接前往阿文住處大樓中庭再打電話告知我到了,約22時55分許我與阿文完成毒品交易走出大樓外即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其於同日偵訊所證之詞均相符合。
㈡證人柳志淵其後於98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98年7月7日那天你如何進入被告家中?)我去電給被告,被告說他會向管理員說,我自己再向管理員換取磁卡上去,我按電鈴,被告來開門。(問:你進入被告家中,如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說放在桌上,我就直接從桌上拿走。(問:當時你有與被告交談拿毒品多少量及價錢?)我是之前先與被告用網路即時通說好,我請他幫我買5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於98年7月7日去電被告,被告就叫我過去,因我託他之後,我不定時就會去電問他,所以這次我去被告家中時,我就直接問被告在哪邊,被告就說在桌上,我拿完毒品,就放錢在桌上,被告當時在桌子右手邊玩電腦。(問:你為何會請被告幫你買毒品?)因我知道他有在用毒品,所以就想說請他幫我買,因我自己找不到賣家。(問:你於98年7月7日到被告家,是之前你有請被告幫你買毒品?)是的。(問:你與被告認識多久?)從小到大的朋友。(問:你知悉被告住在「世紀風華大樓」的地址住多久?)應該是98年6月份時才知道他住該處,因我與他一直斷斷續續在網路上有聯絡。(問:所以你知道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是的…(問:你方才說你與被告是從小到大的朋友,但你於偵查中你與被告是小時候的鄰居,後來你搬走,到98年6月份時你透過小惠介紹認識,才又認出被告,有何意見?)真的不是小惠介紹的,我是十幾歲的時候搬家,之後就沒有與被告見過面,後來直到5、6年前,我才在網咖又遇到被告。我於偵查中是說在今年6月份因小惠才認出小時候的鄰居,是在講我使用毒品的次數,小惠介紹的是別人,不是被告,那是我另一個毒品的上游賣家…(問:98年6月15日下午2點你請小惠幫你買毒品,你是跟被告買?)我不是跟被告買。(問:所以你也沒有在這天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連絡?)是的。(問:你於98年6月21日凌晨5點13分時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無;我有買毒品,但我不是向被告買…98年6月15日及6月21日與被告聯絡是要購買遊戲幣。」等語,而與前揭警詢、偵訊所證有所不符。惟查,依前述證人柳志淵於警詢之陳述,顯係因證人柳志淵因欲施用毒品,才透過友人小惠介紹始找到賣方即被告,其後始認出與被告係小時候之鄰居等情無誤,參以證人柳志淵於詰問時亦證稱:「(問:提示警卷第
73、78頁,通聯紀錄顯示98年6月15日、6月21日這二通通話紀錄,是何人的對話?)是我與被告。(問:你方才為何說沒有去電給被告?)事情過那麼久了,我怎麼知道。(問:既然不知道,為何方才說沒有去電給被告?)有打,我方才回答沒有去電給被告是事情過那麼久,沒有看到通聯紀錄記不起來,但是通聯的內容不是要拿藥的,只是跟被告說一些遊戲的事情,是指遊戲幣要分2份,可以分到不同的帳號,我是說星城的遊戲,我現在沒有在玩了;我在電話中說 董仔 ,我要拿你那種的是指要買外掛程式,我不知道名稱,我告訴被告,被告就會寄給我。」等語,及98年6月15日14時被告與證人柳志淵之對話內容為:「A(即被告):喂。B(即證人柳志淵):董仔,你要幫我分兩份唷。A:沒有拉,一拉,我這邊也不夠了。B:喔,好。」,98年6月20日凌晨0時51分對話內容為:「A:喂,你在哪邊?B:我來載人,我在等朋友,我等下會先給你2500唷,可以押。A:隨便啦。B:還是我先跟你拿你那種的,男人就先不要了,有錢的時候再跟你拿。A:好。B:等下我有錢的時候就跟你拿。A:好。」,98年6月25日19時4分之對話內容為:「A:喂,你自己換卡片上來,我真的沒辦法下去了。B:我暈倒了,我問一下,你那邊現在有男生嗎?A:有拉。B:好。」等相關內容可知,明顯均係以"男人"或"男生"為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代號,而與遊戲幣等完全無關,且證人柳志淵先前於警、偵訊時亦從未提及曾與被告有因遊戲幣相互通聯之情形,足證證人柳志淵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附合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故證人柳志淵於98年6月15日及98年6月21日,確有如其於警、偵訊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確屬無誤。
㈢又證人柳志淵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8年7月7日那天我是先
請被告幫我買毒品,後來我錢是放在桌上等語。惟查,證人柳志淵此證詞除與警、偵訊所證不符,且有附和被告之情形,除此之外,證人柳志淵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有友人會將毒品放在住處桌上的事情?)沒聽說過。」等語,且被告雖一再表示:該販賣之毒品為綽號「藍仔」所有,伊係打0000000000與「藍仔」聯絡等情,惟依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5日至98年7月8日之通聯譯文顯示,完全無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而依被告為警查獲時行動電話所顯示先前撥打之紀錄,亦僅顯示該00000000000設定為「貴」,有警卷所附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可考,復參以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藍仔拿毒品到我處所寄放,因為需要毒品的人都會到我住處拿,購買毒品的人會將錢放在桌上,來購買毒品的人都有我住處的鑰匙,他們進門後我會跟來買毒品的人說毒品在桌上自己拿等語,於偵訊亦供稱:因為那個藍仔會放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在我那邊,有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人都會去我那邊拿,他們有時去拿沒有放錢在那邊,有時會放,藍仔會去收,我不會去動他的錢等語,亦核與一般販毒者,為能確保收入,必由自己或能加以控制之人收取販賣毒品金錢,而何須透過被告之租屋處進行交易,且被告之租屋處竟能由常人隨意取得鑰匙等情,亦顯與常情均有相當大之悖離,足證被告上開係藍仔販賣之詞,顯係事後推諉之用,無可採信。
㈣又就98年7月7日晚上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柳志淵之處為何?
證人柳志淵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日確有上樓至被告住處,核與其與被告當日22時44分之通話紀錄:「A(即被告):喂。B(即證人柳志淵):我上去了喔。A:恩。」等情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房東 徐惠英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搜索時警察有通知我到場,我到場時桌上好像有皮夾,桌上有無五千元現金我不知道,我沒看到,當時警察現場查扣皮夾,有當場清點財物,我不記得皮夾當時有多少現金,但是警察當場有清點給我看,詳細數目就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面記載(即9,700元)的一樣。」等語,足證當日被告與證人柳志淵交易之處所應確為被告之租屋處無誤,而非大樓中庭。㈤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柳志淵之犯行,並供其詳情為:「(審判長問:於98年7月7日22時21分許,經柳志淵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柳志淵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690巷5之6號11樓之甲○○租屋處,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柳志淵,柳志淵則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柳志淵施用?)我給他1包而已。(審判長問:他給你5000元,沒有錯?)是的。(審判長問:是不是你給他的為一般兩包的份量,所以他才會給你5000元?)是的。(審判長問:所以你剛剛說,7月7日22點多的那一次,你是賣給他1包,1包裡面再有2小包?)我給他1包而已。(審判長問:是否有2小包的份量,但沒有分裝成兩小包,是不是?)是的。(審判長問:為何要賣安非他命的毒品?)就是朋友要的,所以我拿來賣給他。」等語,綜上,被告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柳志淵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本件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此參酌證人柳志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應屬合理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證人柳志淵與被告,既非至親,且交易毒品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並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在警詢、偵查時有供出毒
品來源為 游宏貴 (即綽號「藍仔」者,亦與前述號碼00000000000設定為「貴」相吻),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僅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第7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藍仔」者購買,但警局據此追查並無查獲其他販毒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7月2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21291號函附卷可稽;⑵被告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藍仔」之游宏貴所購買,但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無因此查獲游宏貴及其他販毒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9年7月26日台中機字第0990009335號函附卷可稽。
觀諸上情,被告並不符供出毒品來源,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之情形,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其所販毒之對象雖只有柳志淵,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的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各次販賣及販賣所得為1千元、2千元、5千元,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錢逐次遞增,犯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販毒犯行,及各次犯罪情節觀之,並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造成相當危害,顯然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惟其本案販賣之對象、數量、所得非多,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說明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及宣告保安處分,但被告並非累犯,求刑稍重;復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電子秤1個、監視器1只均係供販毒所用之物,均沒收;至販賣毒品所得8000元沒收,其中除5000元在扣案皮包內,餘未扣案之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其犯行已臻明確,詳如前述,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扣案之電子秤1個、監視器1個、ELIYA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雖被告否認電子秤為其所有,惟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藍仔」之人,且電子秤顯係被告分裝毒品所用、監視器為被告監視進入其住處之人所用、行動電話則為販賣毒品所用,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因已扣案,自無庸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其中5,000元部分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其餘從被告處所扣之物,其中毒品及吸食器部分係被告
自行施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其餘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案自無庸加以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一、㈠││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監視器壹個│││││、ELIY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二│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一、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監視器壹個│││││、ELIY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三│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一、㈢││元沒收。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監視器壹個、│││││ELIY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