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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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林文村 (已歿)於民國80年8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第77地號、第7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77地號土地、系爭第77之1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設定債權額10
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0年(原告誤繕為88年)8月8日起至80年(起訴狀誤繕為88年)9月7日止,清償期為80(起訴狀誤繕為88年)年9月
7日。嗣因借款人林文村未依約償還,由被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82年度民執正字第4018號強制執行,將第77地號土地以160萬元拍定予第三人,該筆債務即已全部清償完畢,而第77之1地號土地則因拍賣第77地號土地之價金已足夠清償而不須拍賣,故被告應將第77之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又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於設定
時係從屬於主債權而成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萬元既已清償而全部消滅,則該抵押權自應隨之消滅,況至今已逾18年之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15年就自動消滅,訴外人林文村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第77之1地號土地,為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第77
之1地號、面積3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80年8月9日以80年重登字第032597號收件,於80年8月9日所設定之債權總額1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完全清償,除非債權全部清償,否則伊不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15年就自動消滅,訴外人林文村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第77之1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⒉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民法第880條所定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村前於80年8月9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第77地號、第77之1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嗣因林文村未依約償還,由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2年度民執正字第40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82年10月7日將系爭第77地號土地以16
0萬元拍定予第三人;另系爭第77之1地號土地迄89年3月
9日經特別程序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5月7日82年度民執正字第4018號強制執行函影本及本院89年3月9日82年度民執正字第4018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72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2年度民執正字第40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系爭第77地號土地固以160萬元拍定,惟經扣除執行費用27,783元及土地增值稅933,140元後,被告僅獲分配639,07
7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6月2日82年度民執正字第4018號通知暨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被告僅獲清償639,07
7元,並未獲完全清償。此外,原告始終未就其主張該100萬元債權已完全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完成而消
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⒉查本件被告因林文村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乃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本院以82年度民執正字第40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82年10月7日將系爭第77地號土地以160萬元拍定予第三人;另系爭第77之1地號土地迄89年3月9日經特別程序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俱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開始執行,且系爭第77之1地號土地迄89年3月
9日始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則系爭1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自89年3月9日視為撤回上開執行之際,始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據此,系爭1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迄今並未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自無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餘地。則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第77之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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