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緝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訴緝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緝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1號、96年度易字第460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31、1827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曾於民國83年7月間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亦曾於90年12月間起至92年底止受雇於 保誠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並於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期間結識王 貴弘 (業經判決確定)。乙○○、 王貴弘 2人因曾有處理申請保險理賠之實務經驗,從而得知一般保險公司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查核流程。王貴弘乃趁 張銘森 (經臺灣臺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失業在家欠缺經濟來源之機會,由王貴弘慫恿張銘森參與製造假車禍賺取收入,經張銘森同意後,張銘森乃依王貴弘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險公司(下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或醫療險,張銘森投保完後,即將保險單交付予王貴弘。而 渠等 為求順利領取理賠給附之保險金,復由張銘森將其設於台中商業銀行 南屯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由王貴弘另行設定)交予王貴弘,作為日後保險公司匯款之用。王貴弘、張銘森完成上開準備完成後,由張銘森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 武正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由王貴弘向乙○○表示欲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購取保險金,經乙○○同意後,乙○○即與王貴弘、張銘森、武正義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銘森於93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騎乘武正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縣○○鎮○○路之高速公路橋下,與乙○○、王貴弘等2人會合,由王貴弘在場指導如何製造假車禍後,張銘森旋駕駛由乙○○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並製造兩車擦撞之車禍跡證。張銘森見假車禍現場布置完成,旋即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並製作車禍肇事證明文件,且於員警詢問時佯稱自己為上開機車之駕駛人,遭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擦撞。張銘森並於同日前往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診察後,依其判斷認定張銘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而出具一般診斷書,並同意張銘森住院觀察4日並接受治療。迨93年9月17日張銘森出院後,隨即檢附員警所提供之車禍肇事證明文件及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等不實資料,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自己之住院醫療給付,致使如附表編號⒈至⒋(原審判決誤繕為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均陷於錯誤,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其中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原審判決誤繕為附表編號⒈至⒍》之賠償金額,而使乙○○、王貴弘、張銘森、武正義前揭詐欺犯罪得以遂行;至於如附表編號⒌⒍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於審核張銘森之傷病資料後察覺有異而拒絕賠付, 致使渠 等4人就此部分無法領取任何保險金而未能遂其得財目的。前揭詐欺得款除張銘森依其住院日數,向王貴弘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外,其餘所得盡歸王貴弘、乙○○領取使用。
二、乙○○於93年10月間,在其夫 蔣天賜 之家人所經營薑母鴨店內,結識背負鉅額卡債無力清償之 陳智偉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雙方並談及有關詐領保險金之案例情形。乙○○見陳智偉對此興趣濃厚,乃將得以 喬裝 發生意外事故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構想告知陳智偉,陳智偉則於轉知其女友 林昭君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進行討論後,向乙○○覆稱可由林昭君擔任人頭角色出面訂立保險契約。乙○○、王貴弘即承續前揭犯意,並與陳智偉、林昭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12月底至94年2月間,透過王貴弘之介紹,或由乙○○帶同林昭君前往訂約,或由王貴弘、乙○○偕同林昭君、陳智偉出面洽談等方式,向如附表至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保誠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友聯產物保險、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或醫療險。而渠等4人為求順利領取理賠給附之保險金,遂由乙○○帶同林昭君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日後保險公司匯款之用,至於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則由乙○○負責保管,並處理相關保險費墊付事宜。而林昭君可依實際喬裝發生意外之住院日數,按每日4500元之標準計算受領酬勞,陳智偉另可分得2萬元作為報酬,王貴弘則以必須支付金錢買通醫師為由,於每次虛捏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向乙○○拿取5萬元之現金供己使用。乙○○、王貴弘、林昭君、陳智偉完成上開準備工作後,乙○○即與王貴弘先行策劃喬裝林昭君發生意外之經過,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乙○○先前往臺中縣○○鎮○○路與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
進行現地勘查,確認該處人煙稀少,且未裝設監視錄影器,可作為製造假車禍之適當地點。乙○○隨即聯絡與其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友人 蔡篤龍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林昭君,於94年3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前來該處路口會合,由蔡篤龍駕駛乙○○所提供、為不知情之其兄 劉光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肇事車輛,並搭載乙○○於乘客座上,沿臺中縣○○鎮○○路直行至上開路口右轉某產業道路,再安排林昭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某產業道路駛出,使蔡篤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輕微碰撞林昭君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林昭君則佯裝受到撞擊而人車倒地成傷。乙○○見假車禍現場布置完成,旋即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並製作車禍肇事證明文件,乙○○則陪同林昭君至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就診。而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診察後,依其判斷認定林昭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並第十肋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勢而出具一般診斷書,並同意林昭君住院觀察3日並接受治療。迨94年3月5日林昭君出院後,乙○○於同年月6日(即翌日)再帶同林昭君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不知情之該院醫師則於檢查後,依其判斷認定林昭君受有腦震盪及暈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並同意林昭君住院觀察9日並接受治療,直至94年3月14日林昭君始辦理出院。其後乙○○隨即以代理人之身分,檢附員警所提供之車禍肇事證明文件及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資料,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林昭君之住院醫療給付。致使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均陷於錯誤,各支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保險金(其中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賠償金額,係與後述林昭君另二案之保險事故合併理賠),而使王貴弘、乙○○、林昭君、陳智偉前揭詐欺犯罪得以遂行;至於如附表編號⒑至⒓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則於審核林昭君之傷病資料後察覺有異而拒絕賠付,致使渠等4人就此部分無法領取任何保險金而未能遂其得財目的。
㈡乙○○、王貴弘、林昭君、陳智偉再次商議,虛捏林昭君於
94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與陳智偉偕同前往臺中縣梧棲鎮某處公寓大樓訪友時,因下樓梯不慎摔倒等不實意外情節,由乙○○負責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處理,陳智偉則陪同佯裝受傷之林昭君至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就診。渠等為求使林昭君之頭部傷況更為逼真以掩飾犯行,先於當日要求返家休養,又於同年月19日(即翌日)以持續嘔吐身體不適為由,再次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而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診察後,依其判斷認定林昭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而出具一般診斷書,並同意林昭君住院觀察6日並接受治療。迨94年3月24日林昭君出院後,乙○○隨即以代理人之身分,檢附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等不實資料,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林昭君之住院醫療給付。致使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均陷於錯誤,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均與林昭君另二案之保險事故合併理賠),而使乙○○、王貴弘、林昭君、陳智偉前揭詐欺犯罪得以遂行;至於如附表編號⒐至⒒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於審核林昭君之傷病資料後察覺有異而拒絕賠付,致使渠等4人就此部分無法領取任何保險金而未能遂其得財目的。
㈢乙○○、王貴弘、林昭君、陳智偉又再度商議,虛捏林昭君
於94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因受載於陳智偉所騎機車後座,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下往花壇鄉方向時,遭不詳車輛撞擊而摔落於地等不實意外情節,由佯裝受傷之林昭君自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就診。而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診察後,依其判斷認定林昭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勢而出具診斷證明書,並同意林昭君住院觀察12日並接受治療。迨94年4月16日林昭君出院後,乙○○隨即以代理人之身分,檢附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資料,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林昭君之住院醫療給付。致使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均陷於錯誤,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均與林昭君另二案之保險事故合併理賠),而使乙○○、王貴弘、林昭君、陳智偉前揭詐欺犯罪得以遂行;至於如附表編號⒐至⒒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則於審核林昭君之傷病資料後察覺有異而拒絕賠付,致使渠等4人就此部分無法領取任何保險金而未能遂其得財目的。
三、乙○○於安排林昭君前揭94年3月3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後,為求順利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之劉光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其明知並未取得劉光興之同意或授權,竟獨自一人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3月上旬某日自行返家拿取劉光興之印章,並隨即於同年月6日在臺中縣○○鎮○○路上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內,於蔡篤龍、劉光興與林昭君所簽訂之和解書簽名蓋章欄位內,盜蓋前揭印章而形成「劉光興」之印文1枚,據以證明劉光興亦有參與和解,而冒用劉光興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上並無劉光興之簽名)。其後再於94年3月8日持前揭和解書及林昭君之就醫證明資料,提出於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光興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權益。
四、又林昭君於94年3月14日自澄清綜合醫院返家後,對於喬裝發生意外住院診療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手法多所顧忌,而向乙○○表示不願再度繼續配合犯案。乙○○則因業已向多家保險公司繳交保險費用,如於此時停止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勢將血本無歸而蒙受損失。乙○○遂與王貴弘及其餘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涉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18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為94年4月30日),先由乙○○、王貴弘2人駕車搭載林昭君,前往臺中市○○路「漢口飯店」隔壁之某討債公司內,其餘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現身於該處,並由其中1人向林昭君恫稱:「若不好好配合乙○○,就要被帶至山上處理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脅迫林昭君須在乙○○預先準備之本票上簽署姓名,並記載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林昭君受此脅迫,僅能任由乙○○、王貴弘2人將其帶往臺中市○○區○○路137之1號4樓之3租屋處,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2張(發票日期記載為94年4月30日,其中1張本票號碼為104518號,另一張本票號碼不詳),而使林昭君行無義務之事,林昭君亦因此仍繼續與乙○○、王貴弘等人配合,於94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5日喬裝發生意外事故而詐領保險金。
五、嗣於前揭犯罪行為遭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林昭君於94年10月14日,就渠參與之保險詐欺犯行,向臺中市警察局自首犯罪,並於其後偵審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另經員警於94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137之1號4樓之3之住處,經徵得乙○○之夫(當時為同居人)蔣天賜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與林昭君、陳智偉等人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貴弘、林昭君、陳智偉於偵訊時作證前,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後具結,已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受不法取供或有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保險業者提供之理賠紀錄文件、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護理資料,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餘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含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及保險公司以書狀或函文陳述之理賠經過),且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該等證據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張銘森部分):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共犯王貴弘原審、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復經證人即共犯張銘森於95年7月5日警詢時稱:「94年初,王貴弘說他要給我賺一筆錢,他跟我說配合他製造假車禍就有錢可以拿,我因無工作沒有金錢來源所以答應他,他就教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及保險公司等多家加保入醫療及意外、團體意外險,每次我前往一家保險他就會拿現金給我買他告訴我要保險的項目,我買好後將保單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由王貴弘另行設定)交給王貴弘,他就計劃選定時間、地點叫我配合製作假車禍,要我假受傷,送醫時要假裝身體受傷痛苦需要住院,酬勞是每住院1天代價3千至5千元不等現金給我,上記現金要等保險理賠下來後才可以算錢給我,如果裝病不像就扣錢,我前前後後參與王貴弘計劃假車禍真詐財案件共有2件。(請你將2次參與王貴弘計劃假禍真詐財案件詳述?)第一次參與是於93年9月14日19時50分,在台中縣○○鎮○○路高速公路橋下往清泉崗方向,當時我騎乘我向友人綽號『阿義』之武正義借的1部輕機車車號000-000號,因我路不熟,就由計劃中的女子叫乙○○駕駛8W-7939號自小客車帶我至上記路段後,我就騎到車子前面‧‧‧就由乙○○駕駛8W-7939號自小客車從我機車後方撞擊,我就倒地,假裝受傷,續由乙○○報案處理,我送醫假裝受傷痛苦,醫師就要要求我住院觀察,因此我從93年9月14日至17日計4日,此次計劃是王貴弘於事前2天前就邀約我及乙○○在台中地區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計劃此案。」(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0950054331號卷第4頁以下)等語綦詳。
㈡復經證人即友聯產物保險副課長 黃造峰 、證人即保誠人壽公
司保險業務員 顏進輝 、證人即新安保險公司理賠科科長方志賢、證人即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行政人員 吳政財 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單(原審96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㈠第273-303頁;第323-340頁)、友聯產物保險公司95年6月13日友總意字第0336號函、96年9月5日友總意車賠字第0954號函及隨函檢送張銘森之相關理賠資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000000000號第42-43頁;原審卷96易字4605號㈠第22-30頁)、對於國華人壽公司97年11月11日華壽理賠字第2099號函及隨函檢附張銘森之相關理賠資料、99年5月6日向本院陳報之張銘森保險理賠相關資料、99年8月6日傳真陳報狀1紙(原審卷96訴字2731號㈡第30-39頁;本院卷第127-138頁、第176頁)、保誠人壽公司97年11月10日保誠董字第970604號函及隨函檢附張名森之相關理賠資料(原審卷96訴字2731號㈡第57-71頁)、國寶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41-147頁)、宏泰人壽公司97年10月31日宏壽理字第94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張銘森理賠資料(原審卷96訴字2731號㈡第95-108頁)、張銘森向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000000000號第260-276頁)等在卷可按。
㈢本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僅起訴被告乙○○與王貴
弘、張銘森、武正義於93年9月14日,共同參與附表所示之詐斯取財犯行,雖張銘森曾以93年6月15日、7月8日住院接受診療為由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然此部分並未在起訴範圍,亦無證據證明張銘森此部分之行為有涉及詐欺取財,則被告乙○○與王貴弘、張銘森、武正義等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所得,應減縮如附表所示。
㈣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林昭君部分):㈠林昭君向附表至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或醫療險後
,分別虛構於94年3月3日、94年3月18日(19日)、94年4月
5日發生保險事故住院,而向附表至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乙情,已據被告乙○○坦在卷,核與證人林昭君、陳智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副科長 王勝志 、證人即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行政人員李健明、證人即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副課長黃造峰、證人即宏泰人壽公司保險理賠行政人員吳政財、證人即宏利人壽公司保險理賠行政人員 林宏毅 、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保險業務理賠員 黃文輝 、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 巫秋煌 、證人即紐約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 張秀妙 、證人即保誠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顏進輝、證人即中國人壽公司保險理賠行政人員 黃惠真 、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專員 莊超洋 、證人即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專員 蔡衛民 、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覆審員 傅廣正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㈡復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6年11月19日產健字
第039號函及隨函檢送林昭君之保險事故申請理賠紀錄及相關文件(原審卷96訴字2731號㈠第123-271頁背面、273頁以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5年5月22日富保業發字第097號函及隨函檢附林昭君之投保及理賠資料、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予林昭君之匯款通知書、96年2月9日邦產物保險公司予林昭君之匯款通知書、96年2月9日富保業發字第034號函(95年度他字第418號卷㈡第229-243頁;95年度偵字第12731號第21-22頁)、林昭君在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資料、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部)97年11月18日(97)理字第51號函及隨函檢附林昭君之相關理賠資料(95年度他字第418卷㈠第90頁以下;原審卷96訴字2731號㈡第14頁以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95年4月14日友彰車賠字第008號函及隨函檢附林昭君之投保及理賠資料(95年度他字第418號卷㈠第116-131頁)、宏泰人壽公司95年4月14日宏壽保第119號函及隨函檢附林昭君之投保及理賠資料(95他度他字第418號卷㈠第102-114頁)、宏利人壽公司95年4月13日宏理字第9400004號函及隨函檢附林昭君之投保及理賠資料、宏利人壽公司97年11月3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給付理賠金額交易證明影本、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影本、和解書影本、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判決影本、宏利人壽公司9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資料(95年度他字第418號卷㈠第133-150頁;原審卷96訴字2731號㈡第76-93頁、本院卷第116-126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95年5月22日車字第400-26號函及隨函檢附林昭君之投保及理賠資料、97年11月24日車字第400-67號函及隨函檢附林昭君之相關理賠資料(95年度他字第418號卷㈡第64-73頁;原審卷96訴字2731號㈡第48頁以下)、南山人壽公司95年4月25日南壽法字第146號函及隨函檢附林昭君之投保及理賠資料、96年10月29日南壽法第580號函及相關資料、9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99年8月9日陳報狀1紙(95年度他字第418號卷㈠第183-314頁;原審卷96訴字2731號㈠第351-358頁;本院卷第139-140頁、第177-178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95年4月24日華中法字第005號函及隨函檢附蔡篤龍駕駛劉 光興車 與林昭君發生事實之相關資料(95年度他字第418號卷㈠第179-182頁)、紐約人壽公司95年4月17日執法字第9504009號函及隨函檢附林昭君之投保及理賠資料、96年1月29日執法字第9601002號函、97年11月5日函(95年度他字第418號卷㈡第1-50頁;95年度偵字第12731號卷第18頁;原審卷96訴字2731號㈡第73頁)、保誠人壽公司95年4月14日保誠總字第950337號函及隨函檢附林昭君投保資料及理賠申請文件(95年度他字第418號卷㈠第68-89頁)、中國人壽公司95年4月20日中壽理字第0491號函及隨函檢附林昭君之投保及理賠資料(95年度他字第418號卷㈠第168-174頁)等在卷可佐。
㈢被告與王貴弘、林昭君等人,以林昭君於94年3月3日、3月
18日、4月5日住院接受診療為由,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南山人壽公司共開立3張支票(票號分別為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以支付保險金279,825元,然其中票號AH0000000、面額152,776元之支票1紙並未兌現乙節,此有南山人壽公司99年8月9日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177-178頁),被告乙○○與林昭君等人既未取得該筆152,776元之款項,則被告乙○○與林昭君等人向南山人壽取得之犯罪應減縮為127,049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被告乙○○坦認無訛,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光興於警詢、偵訊陳明在卷,復有劉光興與蔡篤龍所簽立之和解書(警卷中分四字000000000號第100頁)1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乙○○與共犯王貴弘對林昭君涉犯強制罪行之部分)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昭君於94年10月14日警詢時指稱
:「94年3、4月份時,乙○○就先到臺中縣○○鎮○○○道路勘查製造假車禍之地形,確定現場人煙稀少沒有裝設監視錄影機後,就帶我到該現場由他的朋友(姓名不詳)駕駛乙○○所有之NZ-0685號福斯牌自小客車,撞擊我的輕機車,然後我就假裝被撞到倒在路邊,並由乙○○打電話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取得證明,同時通知救護車將我載到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醫治,我到醫院必須假裝嘔吐、噁心、頭痛,好像有腦震盪之症狀‧‧‧我當時因不願再繼續配合,乙○○就夥同一名綽號『貴弘』(筆錄記載為『 桂宏 』)男子,將我帶至臺中市○○路一家漢口飯店隔壁房屋內威脅,強迫我繼續配合他們,否則要將我帶到山上處理掉,後來乙○○就將我帶到臺中市○○區○○路137之1號4樓之3她的租住所內,強逼我簽立面額新臺幣25萬元之本票共2張(計新臺幣50萬元)才放我離開。隔1個星期左右,乙○○又安排我到臺中縣梧棲鎮街上某公寓大樓,假裝在訪友下樓梯時不慎跌倒,頭部撞到地上有腦震盪復發之症狀,就通知救護車將我載到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醫治‧‧‧」等語(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40042662號卷第24頁以下)、於原審97年12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不想跟他們配合,但是她有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下去,我要拿出2、30萬元,因為我不想配合,所以我才約他們出來。(是誰先到達漢口飯店?)是王貴弘跟乙○○先來集集茶店接我,接我到漢口飯店旁邊的一棟公寓。‧‧‧(在場的共有幾人?)加我共有5個人。(這5個人你都認識否?)我只認識王貴弘及乙○○,其他2個男生我不認識。(另2個人如何出現?)好像是王貴弘開車,乙○○坐旁邊,帶我去那個地方。(當時你們要拆夥,你有簽下25萬元本票2張,是在何種情形下簽的?)那2個男生叫我跟他們好好配合,不然要把我帶到山上處理。‧‧‧(你認為他們有無限制你行動自由?)有1個男生口氣很兇,他威脅我如果不配合,就帶我去出上處理‧‧‧」(原審96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㈡第167頁反面以下)、於本院98年10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指被告,下同》有沒有恐嚇妳?)有。(我如何恐嚇妳?)王貴弘之前就向我說如果我不肯好好和他們配合,他們就要把我帶到山上處理。且說他們之前參與的保險詐領,有人不配合他們就把他帶到山上去處理。(我什麼時候跟你說上開的話?)要配合保險詐領的時間,那時候我還在住院,我住院的時候有跑掉好幾次,不和他們聯絡,他們還是會找到我,是那時候說的。‧‧‧(王貴弘、乙○○要你簽立本票的時候,你是如何上車被載到台中市○○路?)我當時和我的朋友在漢口路的一家茶坊吃飯,乙○○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她說她要來接我。我告訴她地點,乙○○和王貴弘就過來茶坊找我,他們其中1個人叫我上車,我當時認為沒有關係,就主動上車,我告訴我朋友說我出去一下,等一下就回來。結果他們就帶我去漢口路的一間好像是討債公司的地方,距離我原來所在的茶坊約7、8個紅綠燈。到了那裡,‧‧‧其中1個男子對我說如果不好好配合要帶到山上處理,另外1個要我好好和乙○○配合‧‧‧大約1個小時之後乙○○、王貴弘把我帶回他們的租屋處。(在討債公司的時候他們告訴你這些話的時候你的心裡怎麼想?)我會害怕。我很想離開,可是我沒有辦法離開,因為聽完他們的話我就想可能要好好配合,不然被他們處理怎麼辦。‧‧‧(到福順路乙○○租屋處妳是怎麼跟他們去?)他們叫我上車,他們是沒有脅迫、恐嚇的語言,我以為是要回茶坊就上車,結果後來他們是把我帶回家。他們從地下室的停車場進入,下車後就直接坐電梯到乙○○租屋處,當時他們沒有脅迫的語言,我只是跟他們走。(到了租屋處的時候為什麼你要簽本票?)當時只有我和王貴弘、乙○○在場,王貴弘告訴我說叫我簽契約書還跟我說我常常跑掉,所以要給乙○○一個保障,要我簽本票。契約書的內容是王貴弘唸一條我寫一條,大意就是如果我再跑掉要給乙○○本票的錢,我記得是簽兩張本票各25萬元,共50萬元。本票上面的日期、金額這些記載的事項都是我寫的。(空白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的?)是王貴弘拿出來的,警察只搜到1張而已,王貴弘當時告訴我說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我走,我只好簽完才能離開。本票一簽完他們就讓我離開,我到附近的便利商店打電話給我剛剛在茶坊的朋友來載我。」等語甚明,並有本票1張附卷可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40042662號卷第99頁),證人林昭君指稱遭受被告王貴弘及乙○○脅迫並簽立本票之時間,約在94年3月14日自澄清綜合醫院出院後,至同年月18日喬裝跌落樓梯受傷而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之中間。而參諸票據流通使用之常情,本票發票人非以實際簽發之日期填載為票面發票日,其情形所在多有,仍應依據當事人供述之事實經過,始能確認實際發票日究竟為何。則起訴書徒憑本票記載之日期,未能注意被告林昭君之前揭供述,遽認該2張本票為94年4月30日所簽發,恐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乙○○於94年11月11日警詢時稱:林昭君原本就積欠伊
金錢,所以林昭君自己簽立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2張交給伊,後來因為林昭君之保險理賠陸陸續續下來並還給伊,伊就將該2張本票還給林昭君云云。惟乙○○於原審審理時稱:
伊於93年10月間在其夫蔣天賜之姐姐所開設薑母鴨店內巧遇陳智偉,雙方談及保險詐欺之相關事宜,其後始由陳智偉撥打電話聯繫乙○○,並告知林昭君願意擔任喬裝發生意外之人頭角色等語。則林昭君與乙○○原本並不相識,僅係由於林昭君之男友即陳智偉與乙○○洽談保險詐欺之事,渠等二人方得開始接觸並進行後續之犯罪參與行為,先前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可言。尤其林昭君與乙○○當時相識未久,亦無任何親故情誼,乙○○更無可能輕言出借高達50萬元之款項予林昭君花用。則被告乙○○前揭所稱:林昭君原本就積欠伊金錢,故開立該2張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予 伊云云 ,已嫌無據,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共犯被告王貴弘於原審97年12月22日審理時稱:「(林昭君為何要簽本票?)她說要給乙○○一個保障。(什麼保障?)因為住院的問題。(什麼問題?)我也忘記了。」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㈡第203頁反面),似又意指林昭君簽發上開本票之動機,僅在作為住院之擔保用途,此與被告乙○○前揭所稱林昭君係欲以上開本票清償欠款之說詞明顯有別。倘林昭君確實因為積欠乙○○債務緣故而慨然簽發本票,衡情既無任何犯罪不法可言,被告乙○○應已將林昭君簽發本票之真實原因告知在場之王貴弘,而王貴弘亦毋庸刻意掩飾其所得知之簽發本票原因及其經過。是由乙○○與王貴弘前揭相互矛盾之說詞以觀,足可推認渠等2人所敘述之林昭君為求清償欠款或擔保債務等簽發本票原因事實,均係出於臨訟杜撰,並無可信。
㈢再者,94年3月中旬當時,林昭君與乙○○及王貴弘既仍繼
續合作共同參與保險詐欺之犯罪行為,按理彼此間自應存在互信基礎。此與一般共同經營事業面臨解散命運時,因已產生認知差距或彼此猜忌,故由其中一方簽立票據以求取信他方之情形,迥然有異。且被告乙○○係負責為林昭君申請各項保險理賠,並實際經手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僅需按林昭君喬裝發生意外之住院日期,撥付固定金額之報酬予林昭君即可,其餘受領之保險金盡歸其與王貴弘支配控管。被告乙○○當時果真急於向林昭君索討欠款,大可直接由犯罪所得中直接扣款取用,又何須要求林昭君簽發本票清償債務?是以林昭君如未遭受任何脅迫而突然在共同參與詐欺犯罪期間簽發上開高額本票,除徒增合作期間之尷尬齟齬外,對其清償積欠乙○○之債務亦無明顯助益。由此觀之,證人林昭君前揭所稱:伊因不願繼續配合喬裝受傷住院而遭乙○○脅迫並簽發本票等語,即非全然無憑,堪可採信。
㈣再依被告乙○○於95年3月16日偵訊時自承:「因為林昭君
作完之後,我們都會給他錢,之後她人就跑掉且避不見面,我為了保障,才會叫林昭君寫本票。‧‧‧如果林昭君想一走了之的話,我們的保險金就無法順利領到,因為領保險金是要林昭君本人的簽名。」等語,顯見林昭君之所以簽發上開各25萬元之本票2張,應係被告乙○○為求防止林昭君驟然脫離上開保險詐欺之共犯結構,致使其辛苦策劃詐領之保險金無從到手,始以此方式逼令林昭君繼續參與詐欺犯罪並簽名領取保險金,核與證人即林昭君前揭所稱簽發本票原因即屬相符,益足為證。綜上所述,證人林昭君祥既已無簽發本票之義務,被告乙○○與共犯王貴弘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以上開脅迫手段要求林昭君簽立本票,被告乙○○與共犯王貴弘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間,具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至於負責為林昭君看診之醫師 陳鴻鑫林啟光王復華 等人
是否與被告乙○○及共犯王貴弘等人相互謀議共同犯罪乙節,業據前揭醫師於偵訊時堅詞否認,且因林昭君被送往醫院就診時,前揭醫師均有實際問診並查看傷口,並依其所見開立診斷證明書作為林昭君之就醫憑據,此經證人林昭君於96年1月18日偵訊時證述甚詳。則前揭醫師並非未經看診即隨意配合林昭君或乙○○之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診療當時均有其他護理人員在旁待命協助,前揭醫師亦無特意支開在場護士等異常之舉動。況各別醫師之問診態度好壞、觀察傷勢之仔細與否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繁簡,每每因人而異,並無全然一致之標準,能否僅因前揭醫師所填寫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患或與其陪同就醫之人所陳述主訴症狀相互一致,或醫師疏未就病患之身體狀況詳加檢查,即遽認該名醫師已與病患共謀從事詐欺犯行?恐非無疑。再者,陳智偉、林昭君亦係經由被告乙○○與共犯王貴弘一再聲稱已與醫師聯繫配合處理,始認定前揭醫師應有參與上開保險詐欺犯行,然陳智偉、林昭君既未實際目睹被告乙○○與共犯王貴弘如何與醫師勾串共謀之經過,且被告乙○○與共犯王貴弘如為增強林昭君、陳智偉等共犯之參與犯罪決心,避免林昭君、陳智偉於面臨醫師問診時態度慌張而自亂陣腳,非無可能虛捏不實之犯罪謀議情節,以使本案保險詐欺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又證人林昭君於96年1月18日偵訊時所稱:「醫生也知道我是假的。因為我都是住個人病房,所以我可以確認應該是有人安排。」等語,及證人陳智偉於96年1月25日偵訊時所稱:「醫生都是買通的。」等語,或無關於醫師何時、何地、如何獲知不實傷病之具體陳述,或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推論,均無從據此而為不利前揭3名醫師之判斷。是以綜觀現存證據資料,既無明確事證足認陳鴻鑫、林啟光、王復華等醫師確與被告乙○○及共犯王貴弘等人事先謀議,並於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上故意填寫明知不符之診斷結果,本院尚難遽認前揭3名醫師亦為本案詐欺保險犯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尚有未洽,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玉美 與共犯王貴弘、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強制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第340條關於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均經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理由與變更法條如下述),即無比較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前後之問題。被告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及方法、結果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㈡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1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喬裝發生意外事故詐領保險金,致使不知情之
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或遭部分理賠人員察覺有異而拒絕理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乙○○盜蓋「劉光興」之印章於和解書上,據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予行使,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以脅迫方式逼令林昭君簽發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張,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乙○○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犯雖不以犯罪所得作為唯一經濟來源為
必要,仍需行為人有賴此犯行以為常業之意思並恃之維生,始克當之,倘犯罪行為客體內涵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以恃之維生,亦無從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可值參照。被告乙○○雖有多次從事保險詐欺犯行之事實,惟被告乙○○無非係利用自己具備保險專業知識之機會,結合當時苦於無力清償高額卡債之林昭君、陳智偉等人共同犯罪,解決一時窘迫之經濟困境,渠等獲致詐欺所得或分配報酬後,對其經濟狀況之改善固均有助益,然尚不能憑此即認渠等即有長此以往端賴保險詐欺行為維生之意思。再者,渠等保險詐欺犯罪能否順利遂行,除參與犯罪者之分工配合外,亦取決於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之專業判斷是否疏懈;尤其充當人頭之被保險人係向多家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後,再依不實之意外傷害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一般而言,保險業者極易因其申請理賠之頻率密集及承保家數之眾多,察覺保險詐欺之犯罪嫌疑,其後極有可能拒絕理賠或撤銷、終止保險契約。是以單就被告乙○○與王貴弘、張銘森、林昭君、陳智偉等人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觀察,其犯罪行為之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應屬有限,似難僅憑渠等短期內向多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即遽認具有以詐欺取財犯罪為常業之犯意。本院因認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據以起訴,容非允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渠等所犯之各次行為態樣,分別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乙○○盜用「劉光興」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與王貴弘、林昭君、陳智偉、張銘森、武正義等
人,均已參與製造不實意外事故之保險詐欺犯罪核心事實,就各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與附表至所列各次犯罪之其餘共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與王貴弘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與其餘2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盜蓋被害人劉光興之印章於和解書上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王貴弘、林昭君、陳智偉事先業已知情,尤其被害人劉光興為被告乙○○之胞兄,彼等2人關係已極親近,其餘共犯主觀上非無可能認定被害人劉光興業已授權乙○○簽立和解契約;且被告乙○○既能順利取得被害人劉光興之印章使用,亦足以創造有權使用之權利外觀,其餘共犯更無再加過問之必要。是以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僅為被告乙○○一人臨時起意所為,其餘共犯即被告王貴弘、林昭君、陳智偉等人就此部分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
㈤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時間緊接,方法雷
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各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既係以冒用被害人劉光興名義製作之和解書,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應與其所犯之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被告乙○○於94年3月中旬以脅迫方式逼令被告林昭君簽發本票,其目的亦在確保被告林昭君日後於94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5日,繼續配合喬裝發生意外而詐領保險金,顯見被告乙○○所犯之強制罪,亦屬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強制罪,均屬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不足為取,附此敘明。
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處,亦
有偽造劉光興之簽名1枚等語,然細觀該份劉光興、蔡篤龍與林昭君所具名之和解書,其上僅簽名蓋章欄位內須由立和解書人或見證人簽名蓋章,其餘諸如甲、乙雙方當事人之姓名欄位,只在確認立和解書人之身分資格,並非要求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簽名於該處。則被告乙○○縱使在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處書寫被害人劉光興之姓名,亦僅作為身分識別之用,而非證明係由被害人劉光興簽名確認之意。公訴人就此部分認有被告乙○○偽造「劉光興」簽名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已吸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全部犯行中,尚毋庸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僅此指明。
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雖未經詳載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此部分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原審認被告罪刑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乙○○與王貴弘等人詐得之確實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然原審竟將附表所示保險公司給付給張銘森之全部保險金額,均算入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實有未洽;㈡被告與王貴弘、林昭君等人,以林昭君於94年3月3日、3月18日、4月5日住院接受診療為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應為127,049元,原審未予查明,誤認被告與林昭君等人向南山人壽公司詐得279,825元,難認有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原為保險從業人員,本應力勸保戶切勿從事保險詐欺犯罪行為,以免造成保險業者及全體參與投保大眾之權益損失,竟反而與王貴弘勾結願意擔任人頭角色之被告林昭君、張銘森等人,喬裝發生意外事故而向多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被告乙○○與共犯王貴弘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策劃意外事故之發生與處理,並參以被告乙○○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詐騙金額之多寡、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九、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乙○○所有,而供其與共犯王貴弘、林昭君、陳智偉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表:(共犯:被告王貴弘、乙○○、張銘森、武正義)┌─┬─────┬────────┬────────┐│編│事故日期│保險公司│賠付金額(新臺幣││號│││)│├─┼─────┼────────┼────────┤│⒈│93.9.14│友聯產物保險│未予理賠│││││││││││├─┼─────┼────────┼────────┤│⒉│93.9.14│國華人壽保險│20,400元│││││││││││├─┼─────┼────────┼────────┤│⒊│93.9.14│保誠人壽保險│35,000元│││││││││││├─┼─────┼────────┼────────┤│⒋│93.9.14│國寶人壽保險│6,279元│││││││││││├─┼─────┼────────┼────────┤│⒌│93.9.14│宏泰人壽保險│16,000元│││││││││││├─┼─────┼────────┼────────┤│⒍│93.9.14│新安產物保險│未予理賠││││││└─┴─────┴────────┴────────┘附表:(共犯:王貴弘、乙○○、林昭君、陳智偉、蔡篤龍)┌─┬─────┬────────┬────────┬────────┐│編│事故日期│保險公司│賠付金額(新臺幣│備註││號│││)││├─┼─────┼────────┼────────┼────────┤│⒈│94.3.3│富邦產物保險│41,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⒉│94.3.3│蘇黎世產物保險│36,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⒊│94.3.3│友聯產物保險│42,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⒋│94.3.3│宏泰人壽保險│56,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⒌│94.3.3│宏利人壽保險│83,600(起訴書誤│94.3.3、94.3.18│││││載為86,000元)│、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⒍│94.3.3│新光產物保險│30,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⒎│94.3.3│國泰世紀產物保險│42,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⒏│94.3.3│南山人壽保險│127,049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⒐│94.3.3│華南產物保險│80,000元││││││││├─┼─────┼────────┼────────┼────────┤│⒑│94.3.3│紐約人壽保險│未予理賠││││││││├─┼─────┼────────┼────────┼────────┤│⒒│94.3.3│保誠人壽保險│未予理賠││││││││├─┼─────┼────────┼────────┼────────┤│⒓│94.3.3│中國人壽保險│未予理賠││││││││└─┴─────┴────────┴────────┴────────┘附表:(共犯:王貴弘、乙○○、林昭君、陳智偉)┌─┬─────┬────────┬────────┬────────┐│編│事故日期│保險公司│賠付金額(新臺幣│備註││號│││)││├─┼─────┼────────┼────────┼────────┤│⒈│94.3.18│富邦產物保險│41,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⒉│94.3.18│蘇黎世產物保險│36,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⒊│94.3.18│友聯產物保險│42,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⒋│94.3.18│宏泰人壽保險│56,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⒌│94.3.18│宏利人壽保險│83,600元(起訴書│94.3.3、94.3.18│││││誤載為86,000元)│、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⒍│94.3.18│新光產物保險│30,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⒎│94.3.18│國泰世紀產物保險│42,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⒏│94.3.18│南山人壽保險│127,049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⒐│94.3.18│紐約人壽保險│未予理賠││││││││├─┼─────┼────────┼────────┼────────┤│⒑│94.3.18│保誠人壽保險│未予理賠││││││││├─┼─────┼────────┼────────┼────────┤│⒒│94.3.18│中國人壽保險│未予理賠││││││││└─┴─────┴────────┴────────┴────────┘附表:(共犯:王貴弘、乙○○、林昭君、陳智偉)┌─┬─────┬────────┬────────┬────────┐│編│事故日期│保險公司│賠付金額(新臺幣│備註││號│││)││├─┼─────┼────────┼────────┼────────┤│⒈│94.4.5│友聯產物保險│42,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⒉│94.4.5│蘇黎世產物保險│36,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⒊│94.4.5│富邦產物保險│41,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⒋│94.4.5│宏泰人壽保險│56,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⒌│94.4.5│宏利人壽保險│83,600元(起訴書│94.3.3、94.3.18│││││誤載為86,000元)│、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⒍│94.4.5│新光產物保險│30,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⒎│94.4.5│國泰世紀產物保險│42,000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⒏│94.4.5│南山人壽保險│127,049元│94.3.3、94.3.18││││││、94.4.5三件事故││││││合併賠付│├─┼─────┼────────┼────────┼────────┤│⒐│94.4.5│紐約人壽保險│未予理賠││││││││├─┼─────┼────────┼────────┼────────┤│⒑│94.4.5│保誠人壽保險│未予理賠││││││││├─┼─────┼────────┼────────┼────────┤│⒒│94.4.5│中國人壽保險│未予理賠││││││││└─┴─────┴────────┴────────┴────────┘附表:(扣案物)┌─┬────────┬───┬───┬─┬────────┬───┬───┐│編│名稱│單位│數量│編│名稱│單位│數量││號││││號││││├─┼────────┼───┼───┼─┼────────┼───┼───┤│⒈│林昭君之彰化銀行│本│1│12│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張│1│││存摺(帳號404251││││保費繳納證明書│││││00000000)│││││││├─┼────────┼───┼───┼─┼────────┼───┼───┤│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張│1│13│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張│3│││書(事故日期││││保險證│││││94.3.3)│││││││├─┼────────┼───┼───┼─┼────────┼───┼───┤│⒊│肇事現場圖│張│1│14│宏利人壽保險公司│張│1│││││││保費到期通知單││││││││││││├─┼────────┼───┼───┼─┼────────┼───┼───┤│⒋│本票影本(號碼│張│2│15│新隨身保專案加保│份│1│││104518)││││申請書含存款憑條││││││││││││├─┼────────┼───┼───┼─┼────────┼───┼───┤│⒌│和解書(立和解書│張│1│16│郵局存證信函│份│1│││人劉光興、蔡篤龍│││││││││、林昭君)│││││││├─┼────────┼───┼───┼─┼────────┼───┼───┤│⒍│林昭君之國民身分│張│1│17│保險理賠申請書│張│8│││證正、反面影本││││││││││││││││├─┼────────┼───┼───┼─┼────────┼───┼───┤│⒎│秀傳醫院門診收據│張│1│18│理賠通知書│張│9│││(貼有林昭君身分│││││││││證、駕照影本)│││││││├─┼────────┼───┼───┼─┼────────┼───┼───┤│⒏│秀傳醫院急診住院│張│1│19│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張│1│││收據││││││││││││││││├─┼────────┼───┼───┼─┼────────┼───┼───┤│⒐│童綜合醫院收據│份│4│20│醫院護理紀錄│張│17││││││││││││││││││││││││││││├─┼────────┼───┼───┼─┼────────┼───┼───┤│⒑│澄清醫院收據│份│5│21│保險單(林昭君)│份│3│││││││││││││││││││├─┼────────┼───┼───┼─┼────────┼───┼───┤│⒒│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份│3│││││││送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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