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90號原告 林楊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民國111年12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然其所指之原處分為111年8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裁決書,嗣被告重新審查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本案援引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於111年12月2日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乃更正聲明為:
「原處分(即111年12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3月21日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草湳派出所員警以111年5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再於審理中更正原處分之處罰條文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規事實更正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在111年4月30日新法實施後即禁止民眾檢舉,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員警在111年5月5日舉發及被告所為裁處均在新法實施之後,自應依新法認本件為不罰。雖然原告是汽車所有權人,但其非實際駕駛人,惟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就填具不服之陳述意見書,表明實際違規駕駛人並非原告,並已提供駕駛人 洪雅鈴 之年籍資料供其調查,然被告卻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查明實際違規行為人裁罰,嗣後仍變更原處分之處罰條文,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處分為違法。㈡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分為兩車道
,畫面開始時,可見一紅色小客車(車號:000-0000)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左下時間2022/03/1708:34:44,可見BAL-2186號車開起右邊方向燈,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本案經本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更正本案援引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書,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包含於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可檢舉項目內,是以,舉發機關依據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於舉發期限內依法舉發,並由本所依裁罰基準表為裁罰,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之處。
㈡又本案為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原告
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於111年6月2日及111年6月6日陳述書皆提及本案駕駛人為訴外人洪雅鈴,本所宜蘭監理站業已北監宜站字第1110175164號函及北監宜站字第1110175659號函請原告攜帶違規單正本、車主及駕駛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該站辦理歸責事宜,惟原告來電表示不願至該站辦理歸責事宜,且亦拒絕提供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該站未能受理歸責事宜。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舉發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已依法辦理歸責?被告變更原處分之處罰依據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駛於一
般道路有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資料、採證光碟、原告陳述意見(網路申訴平台)、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書證在卷(本院卷第70-1頁、第85至143頁)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3/1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可見BAL-2186號紅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08:34:45』時,因前方有準備於路口左轉之車輛排隊,系爭車輛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再駛入路口續行。」,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兩造並均答覆對勘驗內容無意見均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可參,堪信違規情節屬實,惟原告仍有不服,並執前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首就本件民眾檢舉與員警逕行舉發適法性之程序部分,按立
法者制定道交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舉發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期以民眾檢舉蒐證之協助彌補警力不足,以維護交通秩序。嗣於110年12月22日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修正限縮民眾檢舉之範疇,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疇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前揭修正目的,僅是在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之泛濫予以限縮,而非在使該條項列舉以外之違規行為成為非屬該條例所定違規行為。該修正條文並經行政院111年3月30日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111年4月30日施行。再由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對照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以觀,足見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係指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的實體法規變更而言,並不及於程序法規。依前揭說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1性質上核屬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而非屬規範駕駛人在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實體法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據上,本件違規係經民眾於111年3月21日檢舉,係在限縮民眾檢舉之新法施行日之前,且就此事項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檢舉仍合於程序,縱使員警舉發日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惟仍在2個月之舉發期限之內,舉發即為合法。
㈣次就原告稱已提供實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被告卻仍認原告
未依規定辦理歸責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觀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查系爭舉發單之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說明略以「受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見本院卷第1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相關規定。又原告雖於陳述意見時,提及系爭車輛實為訴外人 洪雅玲 所駕駛(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以111年6月6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175164號及111年6月7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175659號函文答覆原告應到案提出申請書暨駕駛人之身分證正本等資料以辦理歸責(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3頁)後,原告未到案辦理歸責,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進行調查,可認原告未在被告調查證據階段之善盡協力負擔,因而無從使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確為洪雅玲所駕駛,則此部分之主張即仍乏依據。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應認原告未依法辦理歸責,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㈤又被告所為原處分,本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處罰條文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並仍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變更有違法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準此,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又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法院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進行審理(此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7意旨可參)。是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機關)於行政訴訟中,如重新審查時認原處分不合宜,依上開規定自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另重新製作適法之裁決。則查原處分變更後,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與處罰依據係有不同,惟處罰之內容並無縮減或擴張,仍維持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顯見變更後並未對原告產生更不利益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變更當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採。本件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謫原處分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變更前之「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部分,已經被告變更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違法,尚無確認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