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唯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唯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唯立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藍君儀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潘唯立前揭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2月1日21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欣怡 ,佯稱其
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多刷12筆款項,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26分、22時38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9,985元至前揭京城銀行帳戶。
㈡於106年12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碧玉 ,並佯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其帳戶將遭受重複扣款12次,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碧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44分許、21時53分許、22時14分許、22時17分許,陸續存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18,985元至前揭京城銀行帳戶。嗣經吳欣怡、陳碧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唯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欣怡、告訴人陳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5733號函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被害人吳欣怡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