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9月5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向乙○○之父 彭益珍 索債未果,因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乙○○接續以「毋成囝」、「不孝囝」、「畜生」等語辱罵,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有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講「毋成囝」、「不孝囝」、「畜生」等語,但這是因為我認為告訴人不孝順,而且我講這些話的時候是在告訴人家的騎樓,不是在公共場所,現場只有被告跟他的太太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3-34、40頁)。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毋成囝」、「不孝囝」、「畜生」等語辱罵,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7頁)。而被告亦坦承勘驗畫面為本案案發時之畫面,畫面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家門口外騎樓處,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其對話之對象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37、40頁),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被告雖認其是因為告訴人不孝順,故而對告訴人講「毋成囝」、「不孝囝」、「畜生」等語。然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不孝順云云,為被告單方說詞,已難認可採;縱假設被告所述屬實,被告亦不能以人身攻擊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法律上得以阻卻違法之事由,自屬無稽。況被告並非告訴人之父母,被告不過是告訴人母親之友人,且曾經借錢給告訴人之父親,然被告卻到告訴人家門口,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其行為亦屬不當。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告訴人家門口騎樓處,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然告訴人住家門口騎樓處乃開放空間,告訴人左右鄰居或其他經過之路人均得以聽聞被告對告訴人之辱罵,則被告於告訴人住家門口騎樓處辱罵告訴人,自該當上開「公然」之要件。是被告辯稱:案發地點是在告訴人家的騎樓,且當時只有被告跟被告太太 程瓊瓊 在場,不是公然云云,要非可採。
3.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查被告以「毋成囝」、「不孝囝」、「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照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上開言詞係輕蔑告訴人人格之粗鄙言語,是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人並無債務糾紛,竟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出言指責告訴人不孝順,經告訴人當庭陳稱:被告已經騷擾我家很多次,而且每次都是喝酒醉騎車來亂,我們家都是我在扶養,被告憑什麼侮辱我,還指責我不孝,我不願原諒被告,沒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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