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夜間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三豐路2段交岔路口等停紅燈後,起步欲往右前方之三豐路2段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側偏移行駛,而當時 董璦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原大道7段由西往東行經曾嘉均之右側,見曾嘉均突然向右偏行,因閃避不及,遂與曾嘉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董璦琳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嘉均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對董璦琳施以救護,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並隨即驅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核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卷P96、P105),且有被害人曾璦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警卷P17至21、偵卷P17至29),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害人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P73(見警卷P9、P25、P27至29、P33至37、P39至55、P57至59、P61、P69、P71、P73)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P35至41)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嘉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年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另102年修正公布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且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逃逸,所為固有不該,然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被害人尚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即時協助或救護,而依被害人所受右手腕擦挫傷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情形,其所受傷勢亦非嚴重,且未因此喪失自行求救之能力,足見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本院認倘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最低法定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自騎車逃逸,造成交通事故所生危害可能擴大之危險,其所為顯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緝卷P10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