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狗用床墊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黃福財 為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戶,其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中午,將其所有之狗用床墊2個(下合稱本案狗用床墊)放置在前開住處對面之電信箱上曝曬。詎吳秀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前開黃福財住處之對面,徒手自電信箱上竊取本案狗用床墊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黃福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福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秀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11月9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徒手自電信箱上拿取狗用床墊2個,旋離去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撿走放在電信箱上的東西而不是偷,因為我拿的時候認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本院卷第32、47頁)。經查:
1、告訴人黃福財於108年11月9日中午,將本案狗用床墊放置在臺中市○○區○○○街○○○○號其住處對面之電信箱上曝曬,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前開告訴人住處之對面,徒手自電信箱上拿取本案狗用床墊,旋離去現場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32、4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1、41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擺放本案狗用床墊之位置,乃係路旁電信箱之上方空間,而非該電信箱或其他常見路旁設施(如電線桿、路燈燈桿、交通標誌桿等等)之下方周圍路面等易遭人隨意堆放廢棄物之地點,且告訴人係直接擺放本案狗用床墊於該電信箱上,未以塑膠袋或紙箱等常用以放置廢棄物之容器裝載,而該電信箱上復無擺放其他可疑為廢棄物之物品,是綜合審酌本案狗用床墊之原擺放位置、擺放方式及其他現場客觀情狀,實無將本案狗用床墊認係廢棄物之合理可能性,堪信被告於拿取本案狗用床墊時,確有竊取他人物品之認知及意欲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100年起至本案行為時止,尚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素行非佳,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暨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本案狗用床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有依其所述共新臺幣400元之損害(參偵卷第5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無業、現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告訴人所有之狗用床墊2個等犯罪所得,且迄今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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