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炳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7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炳南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市場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2段與日新路口與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炳南(下稱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48至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2、59至60頁、本審卷第36、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41至4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因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將對於安全駕駛能力造成影響,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並非可取,並斟酌其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生活有困難,目前失業、找不到工作,伊是初犯,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
四、惟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多年廣為宣導酒後不能駕車應無不知之理,且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且係於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酒後駕車之行駛距離非短,且本案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為警攔查,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可認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雖係初犯,實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經核亦無不當、違法抑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尚難認為可採。從而,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分期繳納,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之金額,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