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江元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江元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江元於民國108年間受僱於超級雞腿王便當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擔任送便當職務,負責送便當及收受便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30分,送便當至建國南路之廠商,並向該廠商收受上個月之便當款項新臺幣(下同)10,080元後,未再返回該店,而逕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超級雞腿王便當店負責人 童寶鉗 察覺有異,與廠商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寶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余江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40、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寶鉗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簽收款項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偵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任職於超級雞腿王便當店擔任送便當職務,負責送便當及收受便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便當款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利用其負責向客戶收取而持
有便當款項之機會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109年5月5日審理時表示將於同年月11日領取薪資後,賠償告訴人其所侵占之款項等語,並經本院諭請被告於同年月18日前提出告訴人收受賠償金之收據及和解書到院(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入己之便當款項10,080元,係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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