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旻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547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旻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言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謝旻言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有所相似,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699號│字第1938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37│108年度原訴字第5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0日│109年2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37│108年度原訴字第59│││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16日│109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3號(已執畢│字第54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