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昌選任辯護人蘇唯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永昌及 鄭永琪 為 鄭清泰 之胞弟,渠等感情不睦,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曾向本院聲請對鄭清泰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建物為查封執行拍賣,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739號受理在案,而鄭永昌為上開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因聲請閱卷而取得上開案件卷宗中國泰人壽公司對鄭清泰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資料。詎鄭永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鄭清泰之利益,於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將上開有關鄭清泰個人資料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資料交付鄭永琪,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鄭清泰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鄭清泰。再於105年12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將上開有關鄭清泰個人隱私資料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資料,寄給與鄭清泰債務無關之李鄭𣵛雲及鄭𣵛月,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鄭清泰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鄭清泰。
二、案經鄭清泰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永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永昌固坦承其曾對鄭永琪、李鄭𣵛雲及鄭𣵛月交付、寄送而揭露前揭執行案卷內國泰人壽公司對告訴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並辯稱:伊是為了讓家人知道祖厝會被拍賣是因告訴人玩股票,並不是因為伊個人的緣故,伊不知道這樣會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以當面交付或寄送等方式將告訴人前揭執行案卷內國泰人壽公司對告訴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資料揭露,自屬上開法律所定之個人資料。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建檔)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醫療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因閱卷而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是被告取得(蒐集)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告訴人前開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再者,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依上開條文可知,該款項所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例外情形,係指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的情形,而比照同條項6款規定「經當事人同意」及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其他例外得利用之情形。
從而,該條項所稱之「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遭利用之人」,而非指「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人」。
(二)經查,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資料本係屬告訴人財務狀況之隱私而有選擇不予公開揭露之權益,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告訴人前開資料係屬其個人隱私資料之一部分,且使用該等資料時,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因閱卷而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取得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節,應知之甚稔。證人鄭永琪到庭證述:「在被告寄資料給我之前,我只知道告訴人有買股票,股票詳細資料我不知道,是看了明細才知道哪些股票及詳細數額。也是因為被告寄債權分配表我才知道債權人有哪些。被告寄告訴人鄭清泰集保資料是要告訴我們房子會被拍賣是因為告訴人鄭清泰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確有將其因閱卷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交付或寄送予鄭永琪等人,以印證渠指述為真,然此已逾越其因閱卷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而為利用。詎被告竟仍將其因閱卷取得之告訴人上開資料,交付或寄送給訴外人鄭永琪、李鄭𣵛雲、鄭𣵛月知悉,而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主觀上已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其所為,亦使鄭永琪、李鄭𣵛雲、鄭𣵛月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主揭露資訊權利。且顯已逾越其因閱卷而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又被告揭露告訴人之債務狀況及股票集保資料,並無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更無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的情形,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民事糾紛,然被告自可循其他合法正當手段處理解決,故難認其將告訴人該等個人資料向鄭永琪、李鄭𣵛雲、鄭𣵛月揭露,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符合該等條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為其辯護固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因閱卷取得有關告訴人債務狀況及股票集保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之交付、寄送鄭永琪、李鄭𣵛雲、鄭𣵛月使之揭露,致告訴人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個人財務資料因此外洩,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3號解釋文參照),難謂非已致生損害告訴人權利之結果。是其主觀上自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權利而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紛爭,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權利而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亦無足取,且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國中畢業,目前務農,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