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 陸林香 前於民國62年間向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振威公司)價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下合稱系爭房地),陸續付清價款後將基於買賣契約所生
之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惟因振威公司於起造過程中週轉失
靈,乃與地主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下稱神明會公業保
儀公)管理人 林文東 協議,將關於系爭房屋之一切起造權利
義務及其與各訂戶間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義及法律上
地位,均由林文東以地主代表之名義承擔,林文東並於65年
1月22日召開協調會,與會之訂戶代表均同意由其接手,65
年1月25日林文東再以書面通知各訂戶,聲明振威公司與各
訂戶間之買賣合約對其繼續有效,並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
起造人為林文東,繼續施工,迄67年初始全部竣工。嗣林文
東於67年9月2日死亡,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曾數度改選管理人
,現任管理人為74年選出之被告,因地主與第三人之私權糾
紛,系爭房屋於67年竣工時,房屋購買人等雖即遷入居住,
惟延宕迄今猶未領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期間迭請神
明會公業保儀公管理人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並有部分住
戶業經法院判決完成移轉登記。
㈡被告於90年向原告提議由其協助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
原告乃與被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協
助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事宜,且原告亦依協議預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費用,以作為訴訟費、律師費、建築師費
、有關者佣金及其他費用之用。其後原告於91年接獲本院91
年訴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依該判決應將系爭
房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
記與原告,則系爭房地應可順利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
過戶,詎此後被告即未再告知處理委任事務進度。原告於93
年至95年分別以電話或當面敦促被告盡速辦妥委任事務,惟
被告一再拖延,系爭房屋違建早已存在逾25年,並為被告所
明知,縱系爭房屋確有因違建而不能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保
存登記之情,被告依系爭協議亦應委由建築師或其他專業人
士詳盡規劃如何將違建部分作修繕改正,以符合申請使用執
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之規定,被告卻藉詞系爭房地有違建,原
告應自行將違建拆除云云,遲未將系爭房屋送件申請使用執
照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顯未依委任意旨為原告處理事
務,原告乃於96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協議
,並請求被告返還預收費用50萬元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由原告邀請被告協助,兩造始於90年9月1
0日簽訂系爭協議,由被告協助其處理系爭房地之保存登記
及產權移轉過戶問題。關於基地部分,被告結合訴外人沈浩
文、 黃淑麗葛王寶秀黃家正喬玉蓮 及原告,共同聘請
律師提出訴訟,經本院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03
號民事判決,判令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申領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連同基地所
有權移轉與原告等人確定在案,原告已可持確定判決辦理移
轉登記,然原告卻迄未辦理。至房屋部分,由於是整排連棟
式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只能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已
委請訴外人 黃玉瑞 協助辦理,製作專卷,擬具申請書,洽請
建築師擬使用執照申請書,並請人申請地籍圖、製作現場照
片,以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之部分使用執照。而黃
淑麗等人委託被告處理之臺北市○○街○○○巷○○號2樓及34號
2樓房屋,位置及樓層相同,被告乃於92年4月18日先行送件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受理後,該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
建管處)於93年6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發現場建築情形「
部分與建築執照圖說不符」,乃要求應將違建拆除,始與原
建築圖說相符後即可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據以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被告即指示黃玉瑞將原告之申請資料重新重整好
,欲向臺北市建管處提出申請系爭房屋之部分使用執照,但
該處承辦人以此件情形與前開黃淑麗申請案情形相同,希望
將違建拆除,回復與原建築執照圖說一致後再提出,被告隨
即轉告原告,請其配合辦理後即可繼續處理,惟原告至今仍
未配合拆除違建,致被告受委任事務無法繼續進行。被告已
盡心盡力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並花費甚多訴訟費、律師費
等費用,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報酬,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
㈠兩造於90年9月10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
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房地事宜,原告給付被告
50萬元作為被告為協助處理上開事宜所含訴訟費、律師費、
建築師費、有關者佣金及其他費用。
㈡原告對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
系爭房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移轉登記與原告確定。
㈢被告迄未向臺北市政府送件申請原告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
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㈣被告未曾協助原告處理系爭房屋違建問題。
㈤上開事實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
依系爭協議委任被告處理事務為何?被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
務?拆除系爭房屋違建是否在被告受委任事務範圍?㈡系爭
協議是否業已終止?㈢倘認系爭協議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63頁之筆錄),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委任被告處理事務為何?被告是否已完成委
任事務?拆除系爭房屋違建是否在被告受委任事務範圍?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原告名下,為取得使用執照應拆除系爭房屋之違建亦在委
任範圍內,被告遲未將系爭房屋送件申請使用執照、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未依委任意旨而
為原告處理事務。被告則辯稱其係協助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
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已花費甚多心力、費
用為原告處理,土地部分可辦理移轉登記,房屋部分係因原
告遲未拆除違建致未申請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前言載稱:「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
方)丙○○(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處理右開房地事宜,
經邀請甲方予以協助,雙方取得協議於后」,第2條約定
:「甲方為協助處理前開事宜,所含訴訟訟費、律師費、
建築師費、有關者佣金及其他費用,乙方願意付與甲方新
臺幣伍拾萬元正。」,第3條則約定:「關於相關之一切
登記費用、所需之一切稅捐(含土地增值稅)均由乙方全
部負責。」(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依系爭協議所
負之給付義務,係協助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保存登記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辯稱為處理系爭協議之委任事務,結合 沈浩文 、黃淑
麗、葛王寶秀、黃家正、喬玉蓮及原告,共同聘請律師對
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
院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判令
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系爭房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
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連同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
該判決已於91年12月17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4頁),應為可信。
其次,被告雖然迄未向臺北市政府送件申請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被告曾洽請專人
擬具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地籍圖、製作現場照片,擬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部分使用執照,業據提出申請書
、使用執照申請書、地籍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3
9頁)。則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協助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保
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予認定。又被告辯稱系爭房
屋因有違建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拆除系爭房屋違建在被告受委任事務範圍。查觀諸系
爭協議之內容,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違建應由被告負責拆
除,且系爭協議於90年9月10日即已訂定,嗣為辦理使用
執照需拆除系爭房屋之違建,顯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見,
其拆除費用應不包含在前述系爭協議第2條原告給付予被
告之50萬元內,綜上足認拆除系爭房屋違建並不在被告受
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內。
⒊承前,被告已委任律師代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神明會公業
保儀公應將系爭房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照,
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獲勝訴判決
確定,堪認被告有依系爭協議協助原告處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系爭房屋未能申請使用執照,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且依前揭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辦理登記所需一切費用、稅捐(含土地增值稅)
,本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處理委
任事務,尚無足取。
㈡系爭協議是否業已終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不問客觀上理
由為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予維持,將違背委
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本件原告主張已於96年4月24日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送達
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姑不論原告主張終止契
約之理由是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
爭協議,是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並無依據,洵無足採。
㈢倘認系爭協議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其所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50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給付50萬元為委
任報酬,被告並應從中支出訴訟費、律師費、建築師費等其
他費用,被告已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未能完成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須返還50萬元。按受任人應受報酬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固有明文,依此條
文反面解釋,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
,委任人即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受任人須於委
任關係終止且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又依同法第
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
之必要費用。經查,遍閱系爭協議全文,僅第2條約定被告
協助原告處理有關事宜,原告願給付被告50萬元,再觀諸該
條文義,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50萬元,應係包括被告為原告
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訴訟費、律師費、有關者佣金等必要費
用及報酬,蓋以現今工商社會,無償委任他人處理事務者,
可謂絕少,被告當無可能無償為原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倘
認該條如原告所陳僅係民法第545條約定之預付必要費用,
實有違常情。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業已終止,被告應返
還上開50萬元,並未表明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且契約
縱已終止,亦為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本
件原告既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給付被告預付費用及報酬50
萬元,被告亦已依系爭協議處理委任事務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原告已終止委任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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