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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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時,被告向其表示有「年
終雙薪」,於每年1月15日發放前一年度之第13個月薪水。
然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辦理退休時,被告核發之退休金
明細表中,雖有第13個月薪水(13thSalary)之記載,惟
被告並未將之記入伊退休時「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並
因而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63元之退休金。為此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7,36
3元,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第13個月薪資乃被告依公司內部工作
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9條發予原告之年終獎金,為
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之給與,非員工工作之代價,不應加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況原告係適用「勞退舊制」申請退休之員
工,自不得爰引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第4項之規定(按:該
項係適用「勞退新制」員工其薪資之計算)將年終獎金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所稱之第13個月薪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亦即該筆款項資究為恩惠性質之年
終獎金?或為固定給付工資之一部?㈡該筆款項應否納入原
告退休時月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稱第13個月薪資屬原告勞動之對價,且為被告定期性
之給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之一部。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
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
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
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㈡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獎金、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
性獎金」。上開規定固將「年終獎金」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
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
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台勞動
二字第103252號函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款固將年終獎金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
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
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判決參照)。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10條
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
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10
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則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為雇主片面、
任意決定,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
該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名稱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
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
得之報酬而為判斷。
3.經查:原告稱伊受聘時,被告向其表示有「年終雙薪」,於
每年1月15日發放前一年度之第13個月薪水,此有卷附之原
告受聘時被告公司職員手冊(下稱系爭職員手冊)第四章「
職員福利」節本可資印證,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手冊中名
白揭示「職員經公司錄用到職後可享有:…㈡年終雙薪:當
年度連續服務滿一年以上,而全年無過失,且於發放日(次
一年度農曆新年前)前仍在職者,發給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
金…」。查該筆款項之發放,既不以被告營運狀況良好或有
盈餘為給付之前提,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亦固定按上開條件
履行給付,此有亦有卷附原告帳戶存摺入款明細影本可參。
是依上開任職條件約定以觀,該筆款項之金額及取得要件,
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在制度上及時間上具有經常性,屬
原告薪資結構之一部分,並為原告提供勞務給付所得之對價
。雖被告稱該筆款項為具恩惠性質之「年終獎金」,惟其本
質與偶然發生之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顯不相容。故被告
之抗辯,洵不足採。
㈡原告所稱之第13個月薪資應納入原告退休時月平均工資,並
據以計算退休金。
承上㈠所述,該筆款項既應納入原告退休時月平均工資之計
算,是被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應為如原告所述之月薪乘13
個月,在再除以12個月。
四、綜上所述,原告領受之第13個月薪資為工資一部,並納入原
告退休時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7,363元
,及自伊退休之日即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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