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682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翔
陳奎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6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4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
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慶豐
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債權讓與公告、消費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