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禮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向原告之前身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
及威士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
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於94年8月26日
後繳付6,111元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187,876元(其中消
費款部分為122,701元、遲延利息部分為58,623元及其他費
用部分為6,552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