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本院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601元,及其中287,922元部分
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92元,及自
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2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伊審核通過後,依約被告可於一
定之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
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
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貸款
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查被告使用其貸款額度,依約應
按期清償其所貸本金及利息。詎自96年2月12日起,被告即
未再依約定繳納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尚積欠之287,992元,及自
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等情
。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爭執,惟以經濟因素、收入驟降
等原因,致無法再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還款,嗣後經濟狀
況稍復,欲與原告再行協商還款方案,卻為原告所拒,故懇
請鈞院酌定適宜之還款方案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原告未同意,依兩造契約,被
告亦無分期清償之權利,本件經本院衡酌被告積欠債務高達
300萬餘元,是並不適宜為分次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7,992元,及自96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440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