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
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9,881元。㈡上期未收利息:
11元。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月13日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合計1,048元。⑵給
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
條)。㈣帳務管理費:0元(契約書第4條)。又按契約第11
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自95年1月13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60,940元,及其中59,881元部分自95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
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940元,及其中59,881元部分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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