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乙茹 原名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陳建平,並由陳建平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
訂之約定條款第參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
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9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94,898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表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