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朱星翰 律師被告 許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第三人 吳松韋 曾簽立合夥契約書二份,約定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市○○街00號之房地,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上開二房地均遭被告違約貸款,且均已出售,而被告均未按原告投資比例,分配其所出售之價金予原告。則據兩造所約定之合夥契約書,被告應給付合夥清算後之財產外,被告逾其40%權利所取得之價金,亦屬不當得利,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而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其中一份第11條即約定「因本契約條款所生或與本條款有關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卷第49頁),足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所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其中乃主張兩造合夥清算後,被告尚有給付義務,是原告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再本件被告亦已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具狀聲請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此有被告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3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董怡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