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吳張淑真 輔助人 吳仰企 相對人 楊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不服,並具狀聲明異議,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提出抗告狀」,是依首揭規定,視為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同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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