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喜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喜堂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外側車道往永和方向行駛,於22時30分許,行駛至中正橋微向左彎路線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侵入中間車道,致不慎碰撞同向左方行駛在中間車道之 李維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維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扭傷、左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維均告訴被告李喜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