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幼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幼華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南華路、景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注意右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致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周悅積 煞車不及撞擊被告車輛,致周悅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雙膝擦傷、左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悅積告訴被告陳幼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