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汎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調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汎群於民國110年6月10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迴轉道前,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且應注意切換車道應開啟左轉方向燈方得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且未於路口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左切入內側車道,致與同向告訴人 林佑麒 騎乘車牌號碼之MJV-638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肘擦傷、右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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