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95號原告 林峻德 被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6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命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而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94,000元(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67號卷曾就執行標的囑託鑑價,就原告應有部分核算上開鑑定市價之數額合計為10,694,000元【計算式:〔19,770,000+33,700,000〕×1/5=10,694,000】),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44,000元(計算式:10,694,000+650,000=11,34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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